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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5129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岳池县**乡**村**组**号。2019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O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月6日13时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J****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往**方向行驶,当行至我区**镇**村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系因颈胸部碾压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雅琴

2020年3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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