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 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B280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36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塘埠镇路段(105国道大塘埠镇汽车站路段)时,碰撞路内行人曾某某,后车辆继续碰撞路外花坛及电线杆、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花坛、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9月5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吴某某家属在保险赔付范围外一次性赔偿了11.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亮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家中。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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