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沿柘城县牛城至马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牛城乡堌堆集村西段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乘车人吴某甲、吴某乙死亡,吴某某受轻微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马某甲、吴某丙、马某乙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张德强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