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工检工刑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汉族,务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现住西藏拉萨市**乡*栋*单元**室,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6月28日被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5日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7月12日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AG****小型普通客车,由工布江达县城前往林芝。行驶至工布江达县高等级公路入口路段处,因超速,且未按规定使用车辆灯光,于00时14分许,与未按规定使用车辆灯光的贡某某驾驶的藏AK****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撞倒横穿马路的醉酒行人桑某某(被害人),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贡某某和被害人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川AG****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4.9km/h。本次事故前川AG****车和藏AK****车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均持续使用远光灯。
西藏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桑某某应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认定,①从XZ201904291-J001未从中检出乙醇成分。②从XZ201904291-J002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6.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措姆
书记员:多 多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被本院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证据卷(一)共125页:侦查工作卷(二)共46页,诉讼文书卷(三)共29页。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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