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6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82********,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岳西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A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楼镇杭岗村费小郢组路段,与汪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某某于当日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合肥市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私下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童萍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