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思明区**路**大厦**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仙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达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害人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并将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推行一百余米,之后,又碰撞停在仙岳路国贸金融中心公交站处的由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由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以及由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五车损坏、符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符某某、潘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指认等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择以刑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 军
检察官助理:陈玉玲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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