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4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处**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9时25分许,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榆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榆路与皮村路交叉路口南1公里处,向北掉头驶入金榆路北向南方向,与王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驾驶的由南向北驶来的冀H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王某某车辆又与史某某(男,26岁,河北省人)停放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冀A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王某某车辆前部又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4岁,河南省人)相撞。事故发生时,现场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有李某某(男,30岁,河北省人)停放的两辆重型厢式货车。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吴某某受伤,四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8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均为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10月28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书证: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BL201905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瑞冰
检察官助理:刘珮露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无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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