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乡镇**村**号,2020年3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ADB**** (粤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中山市**镇***国道与***路交汇处路口,在右转弯驶入***路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经交警通知返回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60003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慧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本案案卷 2册、光盘 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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