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鄂A****L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从武汉市往洪湖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农场**队**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路段时,将同向的王某某骑行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擦倒碾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联系电话1341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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