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9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GD5****0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八一南街与双溪西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右转弯车道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右转弯车道的金华电动007310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7日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立即报警并送被害人周某某到医院,后如实向交警陈述了案件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疾病诊治证明书、死亡记录等;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39*******。
2.公安卷二次,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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