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黄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黄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2 月,吴某某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串通投标的方式在**镇高标准农田项目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两人借用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双方约定,投标标书由各家公司自己做,投标保证金由各家公司自己垫付,由吴某某等人支付利息。后吴某某指使陈某某制定投标报价,由吴某某等人联系各家公司传递报价、支付每家公司费用一万余元等,最终,由**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人民币878.818892 万元中标。后吴某某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并向该公司按工程款的2%上交管理费。黄某某公安局于2019 年9 月18 日聘请第三方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对该项目的获利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获利643222.78 元。
案发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该案全部的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五家公司证照、资质以及相关招标、投标文件、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凌某某、王某某军、阮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3、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4、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承揽工程达到中标的目的,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并制定多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对投标项目进行围标,严重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违法所得643222.78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串通投标犯罪属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廖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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