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侗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4********,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暂租住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商城***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女,侗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8********,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暂租住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商城***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并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吴某某经同学介绍加入“姬珮诗”传销组织。2020年1月中旬开始,吴某某担任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商城***室“姬珮诗”传销窝点主任,管理传销人员二十余名,其中包括被告人龙某某。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某经好友袁某某(在逃)介绍加入“姬珮诗”传销组织,进入吴某某所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商城***室传销窝点。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某在袁某某的教唆下,通过QQ和微信结交不同男子,并虚构各种理由骗取男子财物。龙某某从其熟悉的人中挑选了被害人昂某某作为诈骗的对象。从2019年至2020年4月26日,龙某某以各种理由通过QQ和微信诈骗昂某某财物共计121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龙某某以买衣服和充电话费为由诈骗昂某某300元,钱是直接付给买衣服的链接端和手机话费端;
2、2019年12月中下旬,龙某某以需要手机为由,诈骗昂某某荣耀9X手机一台。该手机是昂某某以1800元购买,事后龙某某将手机以102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商贩。
3、2020年1月,龙某某以生病为由诈骗昂某某400元;
4、2020年1月18日,龙某某以生日为由诈骗昂某某100元;
5、2020年2月29日,龙某某以租房子为由诈骗昂某某300元;
6、2020年3月4日,龙某某以要到云南上班为由诈骗昂某某1000元车费;
7、2020年4月10日,龙某某以患有阑尾炎为由诈骗昂某某1400元;
8、2020年4月12日,龙某某以自己要做手术为由诈骗昂某某4000元;
9、2020年4月15日,龙某某以买补品为由诈骗昂某某3500元;
10、2020年4月22日,龙某某以例假需买东西为由诈骗昂某某200元;
11、2020年4月26日,龙某某以阑尾炎发炎需买中药调理为由诈骗昂某某1100元。
龙某某从吴某某处得知诈骗的财物存放于本人的微信中会被查处,便将微信上的9600元分三次通过扫码的方式转到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中;吴某某明知龙某某系诈骗的财物仍然提供资金结算账户为其隐匿诈骗财物,支付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详单、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和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提供资金结算账户为他人隐匿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和吴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和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桂 俊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和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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