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为江西省永新县,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县,现住吉安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石狮市**镇**工业区其经营的**辅料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菲拉格慕”、“LV”、“古驰”及“爱马仕”4种注册商标的皮带头,并提供厂房、设备等将组装、打磨毛边的工序承包给被告人龙某某,由被告人龙某某自行组织工人负责前述工序。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25元-2.05元不等的单价向他人出售前述4种皮带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4元。2019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辅料厂查获9402个假冒“菲拉格慕”皮带头、4020个假冒“LV”皮带头、7050个假冒“古驰”皮带头及5712个假冒“爱马仕”皮带头。
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7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皮带头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皮带头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71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国兴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蚶江镇洪窟村六区28号(联系电话:1585973****);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6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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