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邓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1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络搜索得知租用绑定手机号码和U盾的银行卡可获利后,委托了赵某甲、安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黎某甲、邓某甲帮忙办理、介绍或者收购银行卡,并要求设置固定的银行卡及U盾密码,约定办理银行卡的人三个月后才能将卡注销,每张卡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至300元不等的介绍费,先后共收取36张银行卡持有后销往广西等地,从中谋取利益。其中吴某某个人向安某甲、赵某甲收购5张银行卡;安某甲个人介绍邓某甲、何某某、董某某、罗某某、王某甲办理银行卡共计10张持有后出售给吴某某,黎某甲个人介绍了孙某甲、邵某甲、王某乙、孙某乙共办理了8张银行卡持有后出售给吴某某;邓某甲个人介绍了刘某甲、许某甲、刘某甲、赵某甲、邵某甲共计6张银行卡持有后出售给吴某某;同时安某甲与邓某甲二人共同介绍了陆安波、刘某甲、王某丙、黎某丙办理银行卡共计5张持有后出售给吴某某;黎某甲与邓某甲二人共同介绍了孙某甲、黎某丁办理2张银行卡持有后出售给吴某某,安某甲从中获利4400元,黎某甲从中获利3200元,邓某甲从中获利1350元。
被告人邓某甲于2018年6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手机得知该账户上有资金进出,经与被告人黎某甲商量后,二人于2018年8月4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注销后,将该账户上的9100元钱取走带到赵某甲的家中,三人均分得3000元,剩余的100元钱被用于打车花销。
被告人安某甲、邓某甲于2018年7月1日介绍黎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出售给吴某某,被告人黎某甲得知邓某甲的卡注销可以将银行账户的钱取走后,经与其堂弟黎某丁商议后,于2018年9月17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将黎某丁办理的该账户注销后在该银行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经查询,黎某甲得知黎某丁注销的银行账户上有资金后,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与黎某丁先后多次将银行账户上的106600元钱将并将该账户上的钱取出,其中40000元被其二人借给其堂姐黎某戊,剩下的被其二人均分后用花个人花销。后黎某丁于2019年11月23日向思南县公安局退还50000元、黎某甲之父亲黎秀国于2019年12月11日向思南县公安局为黎某甲退缴50000元,思南县公安局将上述退缴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暂存于思南县公安局账户。
2019年4月29日,思南县公安局民警通过以吴某某涉嫌其他案件需要配合调查让其到思南县**街道办事处**市场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在**县人民政府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思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9日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思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甲、孙某甲、黎某丁等二十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罗某某、邵某甲、孙某甲等人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甲的辨认笔录、思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邓某甲讯问视频光盘、中国农业银行思南支行光盘共计十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收购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黎某甲、邓某甲受他人委托收购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邓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已与本院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成强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黎某甲、邓某甲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七册、光盘十七张、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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