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4********,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78********,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下开展美元兑换人民币业务。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南华期货公司任职期间积累的客户资源,向黄某甲、聂某某、王某甲等人收购美元,再从中加价将美元兑换给北京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戴某某等人。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共为上述两家公司以及戴某某等人共兑换了等值于280708628.42元人民币的美元,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24万余元。
2015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下开展美元兑换人民币业务。被告人黄某甲向上海某某公司的黄某、王某等人收购美元,再从中加价将美元兑换给吴某某等人。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为吴某某共兑换了等值于99936930.31元人民币的美元,并从中牟利。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临时羁押收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黄某、李某、戴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叶某甲、王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资金明细、微信账户资金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公司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现均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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