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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黄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98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路特**号附**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街道办**大院**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年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采取强开坐垫、剪切电线的手段,以踏板摩托车为运脏工具,或单独或两两共同,在简阳市多次盗窃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瓶并销赃耗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来到简阳市杨家镇长安村法制小区5栋4单元楼梯间内,共同将被害人尤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9元。

2.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来到简阳市新市镇简新大道杨森乳业对面桥头,共同将被害人田某某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83元。

3.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简阳市香山和苑小区后门九极养生馆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来到简阳市十号花园小区后门汉唐膳食门口,共同将被害人万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7元。

5.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来到简阳市江水湾小区三期珠峰茶府外,共同将被害人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8元。

6.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简阳市东来印象工地三号门外人行道,将被害人阳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7.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简阳市凤凰城IU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58元。

8.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简阳市凤凰城对面“煎蛋面”门口,将被害人周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9.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简阳市江东半岛小区大门口,将被害人周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31元。

10.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简阳市射洪街道办谭鸭血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11.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简阳市新市镇赛购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

12.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简阳市射洪街道办谭鸭血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

13.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简阳市射洪街道办金东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5元。

    14.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简阳市依云谷小区力道健身店外,将被害人陈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撬棍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等二人的证言,被害人尤某某等十四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卷宗五册,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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