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至4月21日期间,何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襄阳市樊城区**宾馆,开了8303、8501、8502、8503、8505、8506、8508等房间,招聘了闫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电话向外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每次从卖淫交易中提成150元。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获取提成1000元左右,黄某某获取提成1000元左右。2019年4月21日,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聊天截图、账本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闫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汉军
刘 璐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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