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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黄某某等引诱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8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号。2016年5月10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获知需要两个吸毒代行拘的人员指标,并谈妥每人8000元。吴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联系到李某某,吴某某又通过他人联系到高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从本市松江区赶到本市奉贤区****超市门口处,与被告人黄某某及高某某、李某某汇合。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向李某某、高某某解释吸毒代行拘的具体情况,并约定给予每人15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某叫两人不要紧张,进去两三天就出来了。后高某某、李某某坐上张某某驾驶的商务车,在车上,高某某、李某某在他人要求下喝了含有毒品成分的饮料,后被带到****路口附近。有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高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经对两人尿液检测,两人尿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到他人微信转账人民币8790元,吴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某某、高某某各1500元,转账给黄某某1234元,转给刘某某车费等合计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引诱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平建军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和补充证据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手机三部)。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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