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5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诈骗行为,于2019年11月23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兴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诈骗行为,于2019年11月23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本案诈骗行为,于2019年12月10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街道**街**号。因本案诈骗行为,于2019年12月10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见证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先后加入位于菲律宾宿务市**的“**集团”(以下简称“该诈骗集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均于2019年10月份随该诈骗集团搬迁至尼泊尔继续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设有总监“小狐狸”管理公司事务,并设有督查组、技术组、人事财务组、业务组等部门,其中业务组下分为“天宇组”、“H组”、“Q组”等。该诈骗集团行骗时,由业务员虚构成功人士,在微信、抖音、陌陌等软件中添加各地的被害人,通过聊天和被害人增进感情,确立好友或恋爱关系,之后以“规划、理财”等名义诱导被害人下载该诈骗集团控制下的“阿里巴巴”(对应网址为http://m.wotd9688.com/)、“全民财务通”等APP软件进行充值获取彩金、下注赢取奖金,进而引诱被害人在平台中充值资金,并以博彩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均于2019年5月29日至11月22日为“天宇组”业务员,该“天宇组”于2019年6月至10月诈骗金额至少为1975282.01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至12月5日为“Q组”业务员,被告人黄某乙于2019年7月25日至12月5日为“Q组”业务员,该“Q组”于2019年7月30日至10月诈骗金额为199116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参与诈骗数额为110518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参与诈骗数额为676366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从尼泊尔乘机至拉萨,拉萨边检站民警在吴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含有诈骗话术等内容的U盘,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随即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黄兴刚在接受传唤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在拉萨边检站接受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盘一个;
2.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记录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以及同案犯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加入诈骗集团,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统
检察官助理:马根柱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黄兴刚、陈某某、黄某乙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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