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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魏某甲帮助伪造证据案)_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镇**村**路**号,户籍在古田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古田县**局职工,住古田县**街道**广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古田县**街道****号。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魏某甲胞弟魏某乙(另案处理)在其涉嫌非法采矿罪审理期间,为寻求得到从轻处罚遂与被告人魏某甲及冯某甲(另案处理)共谋欲通过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而作虚假立功。期间,魏某乙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让其作为枪支持有人,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同年12月3日,冯某甲寻得鸟铳来源后,魏某乙指使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小车载吴某某、冯某甲至冯某乙(另案处理)老宅取得鸟铳后返回古田县**镇。之后吴某某在魏某甲指使下将该鸟铳藏放于其厝楼梯口下方。次日,魏某乙向古田县公安局举报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同时又指使被告人魏某甲让其通过电话通知吴某某实施后续行为。同年12月6日,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古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9日,吴某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事后魏某乙先后两次给予吴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涉案鸟铳认定为枪支。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魏某甲被古田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吴某某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魏某乙、冯某甲、施某某、冯某乙、李某某、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5.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古田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受他人指使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新斌

检察官助理:肖艳滨

202043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古田县**街道**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

2.案卷贰册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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