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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高某某等盗窃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乡**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201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邱某某结伙窜至我市港口镇,先后在港口镇港福路**号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在港福路**号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在美景西路**号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一同驾驶赃车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张某某一村五街巷**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我市港口镇星港城市名都小区后门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后公安人员于2019年11月12日、19日、27日先后将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抓获。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被盗车辆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回并发还,其余被害人的被盗车辆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邱某某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邱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强   

二О二О年三月一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邱某某现均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7份,电子卷册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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