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由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从南宁市邕宁区绰号“志哥”(在逃)那里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出售。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志哥”购买了10克的毒品,除留有一部分自己吸毒,其他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出,或零包以200元每0.2克的价格卖出赚取差价。
202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其家中将5克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得款40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及收回100元欠款。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某,韦某某赊账尚没有支付200元毒资。当日下午17时许, 民警在钦州港区**村**队**号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
被告人吴某某从刘某某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于自身腿脚不方便,便给了陈某某(另案处理)一部手机让陈帮忙贩卖毒品,报酬是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吸食。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将事先打包好的10粒毒品海洛因送到大学城附近的陈某某家中交给陈,让陈某某帮忙拿去卖,交代出售价格是每粒100元人民币,后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接着被告人吴某某又找被告人颜某甲帮其贩卖毒品,被告人颜某甲每次拿毒品海洛因30粒,零售价格是100元每粒,出售完后结账27粒,留3粒吸食。 被告人颜某甲多次向“跛佬”、“法院七哥”、“猪眼”等男子出售毒品海洛因。8月26日中午, 被告人颜某甲在钦州市**小区旁水沟边边上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颜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小包。
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刘某某、韦某某、颜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毒品定性分析,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颜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贻强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湾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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