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32000********,革家人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在企石镇*****五金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镇**村**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6********,仡佬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在企石镇*****五金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社区**街**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52000********,侗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在企石镇*****五金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胡某某、夏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酒后来到本市企石镇东平村闲逛并捡起一根钢管,期间吴某某称不开心想打人,韦某某、胡某某、夏某某同意。当天4时许,上述四人在企石镇清湖村青湖路口红绿灯处遇到被害人古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过,四人将古某某拦停,并用捡到的钢管、砖头对古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古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夏某某为防止古某某报警而捡走古某某的手机,事后四人也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7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企石镇东平村完美百货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胡某某、夏某某四人,并缴获涉的VIVO牌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胡某某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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