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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靳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道**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6********,汉族,高中,住鲁山县**楼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白色路虎车携妻子吴某乙及舅子吴某甲从以古村集镇回比道角村,途径以古镇以古村庙湾组申某某家门口公路上时,与驾驶奇瑞越野车的被害人邓某某会车,被害人邓某某观察路面后自认为不能通过,要求靳某某往边上靠,被告人靳某某观察路面后自认为路面很宽,对方是可以通过的,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甲、靳某某也下车并和郑某某抓扯起来,被害人邓某某看见郑某某被打后也下车来,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就围着邓某某殴打,两人挽打被害人邓某某一会儿后,被告人吴某甲继续殴打邓某某,靳某某和郑某某抓扯并把郑某某按在地上骑在郑某某身上。在此过程中邓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靳某某认罪认罚,靳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靳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雪姣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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