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75********,汉族,中专文化,南阳市****公司员工,现住南阳市****家属院*单元*楼*户(户籍地:南阳市环城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 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7********,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村*庄**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5日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和雷某某应付某某(2019年因病死亡)邀请,将欠南阳市*****公司借款的岳某某带至南阳市宛城区工农北路**时尚酒店5楼房间内进行看管,迫使岳某某偿还债务。2016年3月9日付某某等人将岳某某从**时尚酒店转至太平庄**宾馆房间内继续看管至2016年3月11日,直到岳某某朋友彭某某拿来1万元钱还款,并写下还款计划,才让岳某某离开。其中,吴某某在明知拘禁岳某某是为索要债务的情况下,仍然负责每日送饭、送烟酒,在酒店房间累计看管岳某某的时间为四日左右;雷某某在明知拘禁岳某某是为索要债务的情况下,仍参与在酒店房间累计看管岳某某30余小时。案发后,雷某某自郑州市回南阳市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3、证人岳某甲、彭某某等的证言;4、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涛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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