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组**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当涂县**小区**房。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当涂县**小区**房。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查孝书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6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伙同陶某某、查某某,由陶某某驾驶自己的“皖******”商务车,先后十次至安徽省繁昌县、当涂县、铜陵市、宣城市、宁国市××盗窃路灯电缆线及工地电缆线,其中有七次将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点。经依法认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8838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查某某、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铜陵市经济开发区**路一施工工地,窃得路灯电缆线4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524.70元。
2、201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查某某、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当涂县年陡镇**大道安徽****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地,窃得电缆线50米。随后又至当涂县**开发区**物流码头工地,窃得电缆线70米。经鉴定,两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482.00元。
3、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宣城市****产业开发园区**路,窃得路灯电缆线200米。连夜赶到当涂县**小区附近,将电缆线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点。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80.00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查某某、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宁国市**镇**路,窃得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600米,连夜赶到当涂县**小区附近,将电缆线以100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点。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56.00元。
2、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繁昌县**镇**路,窃得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300米,连夜赶到当涂县**小区附近,将电缆线以50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点。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743.00元。
3、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繁昌县**镇*****,窃得正在使用的“****”亮化工程电缆线150米,连夜赶到当涂县**小区附近,将电缆线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点。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09.00元。
4、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宣城市**江**道,窃得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120米,连夜赶到当涂县**小区附近,将电缆线以40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点。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840.00元。
5、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宣城市**路,窃得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150米,连夜赶到当涂县**小区附近,将电缆线以36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点。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62.50元。
6、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由陶某某驾车,至宣城市**山**南路,窃得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360米,连夜赶到当涂县**小区附近,将电缆线以57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点。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471.2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和高某某。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繁昌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查某某、刘某某、高某某
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付某某、唐某某、季某某、耿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童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勘查笔录;
4、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
5、路灯安装工程的工程合同、造价表、电缆供应合同、验收、检验报告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金交款单、被告人等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查某某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及施工工地的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电缆线价值达到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查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着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着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峻
检察官助理:李靖靖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查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现住在安徽省当涂县**小区**房。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885536****,高某某的联系电话:1369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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