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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陈某甲等9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7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69********,文盲,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88********,初中文化程度,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77********,初中文化程度,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90********,初中文化程度,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86********,初中文化程度,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63********,初中文化程度,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83********,小学文化程度,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63********,初中文化程度,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261978********,初中文化程度,原**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熊某某、叶某某、王某乙、陈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熊某某、叶某某、王某乙、陈某丁到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工地结算工程款未果,吴某某便以堵门方式向工地方施压,期间与欲进入工地的工人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汪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熊某某、叶某某、王某乙、陈某丁持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汪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某、陈某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熊某某、叶某某、王某乙、陈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熊某某、陈某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洁

201983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5795****;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033****;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637****;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088****;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632****;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4686****;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0708****;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481****;被告人陈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932****。

2.侦查卷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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