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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金溪县浒湾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路**号**区**区**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经事前商量,前往本市大溪镇下员山菜场尾随被害人陈某乙伺机实施盗窃,因未能找到机会而未实施。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再次共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陈某乙伺机实施盗窃。为逃跑方便,被告人金某某于半路先行下车,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尾随被害人陈某乙至温岭市大溪镇潘岙村小康住宅88号门口,趁陈某乙停车开门之际,被告人陈某甲在旁望风,被告人吴某某趁机窃走陈某乙放在三轮车坐垫下的一只黑色钱包,内含人民币1700元和一部黑色OPPO R11 PLUS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事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分别在台州市椒江区鸿州宾馆503房间内、本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189号和本市横峰街道九中附近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金某某现均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叁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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