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开车载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苑**栋楼下,陈某某指示吴某某将被害人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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