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8********,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村组**号,现住墨江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6********,云南省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墨江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7********,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街**号**号,现住墨江县**镇**路**号。1995年4月20日因流氓行为,被墨江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2011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墨江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外号“朱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3********,云南省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墨江县**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02月09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2********,云南省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墨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1********,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墨江县**镇**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普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2********,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墨江县**镇**宿舍**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03月28日,身份证号码5327231997********,云南省墨江县人,拉祜族,中专文化,群众,驾驶员,住墨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79********,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墨江县**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10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高某某、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李某甲(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1日21时许,吴某某、陈某甲、朱某甲、高某某在墨江县**镇**园餐厅吃饭。21时23分许,吴某某一人到停车处见自己的车子被挡住无法挪动,遂到**KTV门口找到值班保安张某甲、林某甲要求找车主来挪车。林某甲进入KTV寻找车主后,吴某某因不满保安未能及时找到车主挪车,遂在KTV门口台阶旁将烟头丢到张某甲身上,同时对张某甲进行辱骂,从KTV出来的林某甲见状后阻拦吴某某,后吴某某与林某甲相互推搡,随后张某甲、林某甲一起殴打吴某某,吴某某被打后跑向**餐厅,林某甲、张某甲追打吴某某至**停车场旁边的垃圾桶处,陈某甲、朱某甲、高某某从餐厅跑过来与吴某某一起对林某甲的头部、上身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张某甲见状边用手机在**保安公司的微信群中发语音请求其他保安前来支援,边回到KTV大厅中戴好防护头盔后返回餐厅方向,吴某某、陈某甲、朱某甲、高某某四人见张某甲后停止殴打林某甲转而追打张某甲,追打至KTV门口的台阶处时,四人用凳子、拳脚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后返回餐厅。
21时38分许,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李某甲、金某某和白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先后到达“**”后,在林某甲、张某甲带领下从**KTV门口到**餐厅去找吴某某等人。双方在餐厅门口发生口角后再次发生拉扯,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分别用胶棍、拳脚殴打吴某某等四人。警车到现场后,双方停止打斗并聚集到停车场电杆旁停车处,吴某某向民警指认殴打他的保安人员时,双方再次争执,吴某某、陈某甲等人再次被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用胶棍、拳脚殴打,后被出警的民警制止。
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高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沙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20年3月17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高某某、朱某甲、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分别接到墨江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分别自行到墨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高某某、朱某甲、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高某某、朱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九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九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芬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住墨江县**镇**号,联系电话:1388798****。
被告人陈某甲,住墨江县**镇**号,联系电话:1398799****。
被告人高某某,住墨江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89195****。
被告人朱某甲,住墨江县**镇**号,联系电话:1339879****。
被告人张某甲,住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8878****。
被告人林某甲,住墨江县**镇**房,联系电话:1512555****。
被告人普某甲,住墨江县**镇**宿舍**房,联系电话:1346617****。
被告人杨某甲,住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8299****。
被告人杨七六,住墨江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797****。
2.移送案卷材料4册,光盘一份,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沙某某,住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194****
其余被害人同时也是被告人。
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表示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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