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月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唐城御宴酒楼因买单产生冲突,被告人吴某某打砸酒楼设施,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赵某某接警后,带领警务辅助人员陈某甲、马某某、曾某到达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吴某某突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左脸一拳,陈某甲将被告人吴某某按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某勒住陈某甲喉部,将陈某甲抱摔在地,陈某甲起身准备控制被告人吴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抱住陈某甲腿部阻碍执法。被告人吴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害人陈某甲上前阻止,被告人吴某某用脚踢踹陈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继续使用推搡拉拽等方式阻碍被害人赵某某执法,增援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马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自唐城御宴酒楼监控和巡特警反恐大队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检察官助理:黄芳菲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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