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02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盛某甲经网上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闵某某系同村朋友关系。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盛某甲见面后,和闵某某电话联系商议从被害人盛某甲身上弄点钱花销,准备从盛某甲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偷钱;后被告人吴某某和闵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秘密转账,共窃取4059元钱。
1.2020年7月26日2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吴某某家中,被告人吴某某以手机没电为由借用盛某甲手机,并拿到家中卫生间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打开盛某甲的微信账号,从盛某甲的微信账号盗取2000元钱;后与闵某某等人共同使用该款进行消费。
2.2020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和被害人盛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网吧内上网时,吴某某趁盛某甲不备,从盛某甲的微信账号盗取300元钱;后吴某某与闵某某共同使用盗窃所得的赃款进行消费。
3.2020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和被害人盛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宾馆内休息时,吴某某、闵某某趁盛某甲不备,打开盛某甲的手机支付宝,通过尝试密码转账从盛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分别转账200元、1000元、300元,共盗取1500元钱;后吴某某与闵某某共同使用盗窃所得的赃款进行消费。
4.2020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和被害人盛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彭博宾馆内休息时,吴某某、闵某某趁盛某甲睡着,从盛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六次分别转账7元、13元、50元、49元、60元、80元,共窃取259元;后吴某某与闵某某共同使用盗窃所得的赃款进行消费。
2020年7月28日21时53分,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盗窃所得赃款分给闵某某217元钱。2020年8月18日大店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网吧附近巡逻时,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蒿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盛某甲的陈述;
3.证人盛某乙、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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