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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小清,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住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幢**单元**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闭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住港北区**小区**幢**单元**号。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0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清、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闭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吴小清让被告人闭某某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约定每卖出200元的毒品,被告人闭某某得人民币10元的好处费。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闭某某从被告人吴小清处拿了价钱共人民币250元的3包毒品海洛因后(其中2包价钱为每包100元,1包价钱为50元),自己吸食了一小包(价钱为5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闭某某在其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将其中一小包(价钱为人民币100元,净重为0.1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苏某某。2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在被告人闭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其住处客厅茶几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价钱为100元,净重为0.13克)。被告人闭某某到案后,自愿协助民警抓捕吴小清。同日15时许,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幢**单元**下将被告人吴小清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分别为0.11克、0.06克、0.09克)。2019年11月11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吴小清的住处(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吴小清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7.23克)、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5.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金人民币100元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抽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小清、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清、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她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清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小清、闭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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