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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钱某甲等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与钱某甲、童某某、钱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5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嵊州市**镇**路段延伸段,浙江**项目部对面路段的空地上,7次盗窃**镇政府设置在**村与**镇高新园区征用地边界处用于分界的围栏,共计窃得围栏92张和铁杆39根。经鉴定,吴某某涉案的围栏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了43张围栏网,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钱某丙、沈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4294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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