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古”,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2017年1月10 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7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2017年12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逮捕并由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4********,汉族,初中文华,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镇**巷**号,现住修水县**安置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戴某某、宁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晚上,吴某某在**乡**岗的一个老人家家里开设赌场,安排戴某某(300元一场)、钟某某(500元一场)开车接参赌人员,宁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钱,赖某某负责放风,参赌人员有30多人,赌场获利6000余元。
2.2020年5月15日下午,吴某某在**乡开设赌场,安排戴某某、钟某某开车接参赌人员,宁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钱,赖某某负责放风,参赌人员有30多人,赌场上获利5000余元。
3.2020年5月15日晚上,吴某某在**乡**老人家家里开设赌场,安排戴某某、钟某某开车接参赌人员,宁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钱,赖某某负责放风,参赌人员有30多人,赌场上获利5000余元。
4.2020年5月16日下午,吴某某在**镇**竹去**江的山上开设赌场,安排戴某某、钟某某开车接参赌人员,宁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钱,赖某某负责放风,参赌人员有30多人,赌场上获利2200余元。
5.2020年5月16日晚上,吴某某在**乡**一家老屋里开设赌场,安排戴某某、钟某某开车接参赌人员,宁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钱,赖某某负责放风,参赌人员有30多人,赌场上获利1000余元。
6.2020年5月17日下午,吴某某在**镇**村**一老房子内开设赌场,安排戴某某、钟某某开车接参赌人员,宁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钱,赖某某负责放风,参赌人员有30多人,赌场上获利5000余元。以上6场共获利24200余元。
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宁某某于2020年8月4日、15日到庙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赌博现场照片、手机截图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熊某某、徐某甲、陈 、邓某乙、周宝员、余某某、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乙、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宁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钟某某、戴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宁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戴某某、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戴某某、宁某某起次要作用,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宁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侦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戴某某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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