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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金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6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街北**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滑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四人骑电动车至南京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燕子矶小南化X2土壤恢复项目工地,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进入工地,将电箱上的一根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后四人骑电动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一收购站出售,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四人骑电动车至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燕子矶中航G26A项目工地,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三人至围挡内采取拖拉的方式盗窃两根电缆线,由金某某用携带的剪刀剪至多段。后由吴某某、蒋某某二人骑电动车将电缆线运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一收购站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68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搜查和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苏斌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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