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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郭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满洲里市**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住辽宁省盘锦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满洲里市**小区**号楼**号门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郭某某委托分三次从辽宁盘锦非法购买成品汽油并运输到扎赉诺尔区,非法经营汽油合计98.84吨,非法经营数额达556456.64元。其非法经营过程如下:

1.2019年5月27日,郭某某通过单某某购买92 号车用汽油35040公斤,单某某用自己的车牌号辽L*****油罐车运到扎赉诺尔区并收取每吨400元运费,郭某某按照单某某提供的账号通过农行转账付汽油款182558.4元。

2. 2019年10月6 日,郭某某通过单某某购买95 号车用汽油29940公斤,单某某用自己的车牌号辽L*****油罐车运到扎赉诺尔区并收取每吨400元运费,郭某某通过农行转账付汽油款180000元。

3.2019年12月13日,郭某某通过单某某购买95 号车用汽油33.86吨,单某某用自己的车牌号辽L*****油罐车运到扎赉诺尔区并收取每吨400元运费,郭某某通过农行转账、微信、银行现存、支付宝四种方式付给单某某汽油款193898.24元。

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二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购买到的成品汽油储存在扎赉诺尔区**东侧空地自埋油槽内,并利用油泵抽取油槽内的成品汽油灌装在铁质油桶内,在满扎两地非法经营销售,案发时已售出汽油64.98吨。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二人非法经营汽油合计98.84吨,非法经营数额合计55645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依法扣押的油桶、抽油泵、出油管等作案工具,涉案手机。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汽油称重计量单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多名证人辨认郭某某、吴某某的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吴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汽油的倒卖、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吴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江涛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单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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