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大连瓦房店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200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13时许,在瓦房店市**网吧内因琐事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在瓦房店市**网吧南面的道路上,吴某某找来被告人郭某某一起用拳头打刘某某的头面部,用脚朝刘某某的身上踹,吴某某还用郭某某带来的一把尖刀朝刘某某的脖子下面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2020年11月11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左侧鼻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胸部外伤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两份、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及书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吴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苏雪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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