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案发时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路**号**局,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路**号**室。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0日被赣州市章贡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8年10月8日矫正期满。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赣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道**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仍放任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B*****号小型越野车。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车沿赣州市章某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呼气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口头传唤吴某某至现场酒驾整治采血车提取血样并封存。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发生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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