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9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社区**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齐小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现住湖北省江陵县秦市**巷**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齐小军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至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本市江汉区杨汊湖红茶馆棋牌室包房内,先后三次以“炸金花”的形式赌博。同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再次与四名被害人在上述棋牌室119号包房内赌博,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历次赌博时出千为由,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齐小军等人,强行将四名被害人控制在该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四名被害人退回历次赢得的赌资共计人民币约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于同日在江西省南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自行驾车跟随民警回汉接受调查;被告人齐小军于同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短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齐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齐小军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身体,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小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齐小军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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