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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郑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单元**号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1月27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邀约郑某某后,被告人郑某某再邀约被告人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和姚某某来到金某某高板镇。随后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和姚某某到位于高板镇农贸市场的被害人唐某某铺面,先后两次对唐某某铺面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付某某、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现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四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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