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幢**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2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绰号“*熊”),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律师、陆伟辉律师、被告人邹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9日,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甲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邹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8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约0.5克后,将杨某某发送给其的藏匿毒品地点的文字、图片通过被告人邹某甲转发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由吸毒人员赵某某自行前往藏匿毒品处获取该毒品。

2、2019年4月11日,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甲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邹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该0.5克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3、2019年4月23日,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甲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邹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该0.5克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4、2019年5月1日,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甲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邹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该0.5克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5、2019年6月14日,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甲购买毒品,随即被告人邹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800元。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杨某某购买冰毒约0.5克并支付毒资7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至杨某某租住的湖州市吴某某**小区东南面第**间自行车车车库旁取得毒品,后将该毒品藏匿于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幢**室门口电箱内,并将藏匿毒品地点的文字、图片通过被告人邹某甲转发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由吸毒人员赵某某自行前往藏匿毒品处获取该毒品。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次共计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晓媛

检察员助理:蒋梓尧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邹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检补材料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