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号**室(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经事先共谋,至本市新吴区鸿运苑、春潮花园、梁溪区江海新村、金马国际等小区,采用剪线的方式,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中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的铜质网线共计16560.42米,价值计人民币6624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梁溪区金马国际小区30号、31号、32号、33号、36号楼等地,采用上述方法,共窃得中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铜质网线4755.6米。
2.2019年10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梁溪区江海新村小区19幢、20幢、23幢、91幢、84幢、85幢等地,采用上述方法,共窃得中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铜质网线929米。
3.2019年10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春潮花园对98号、100号、99号、100号、141号、142号楼等地,采用上述方法,共窃得中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铜质网线882米。
4.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新吴区鸿运苑中区225至282单元,采用上述方法,共窃得中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铜质网线9148.9米。
5.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鸿运苑北区325号、324号、418号、419号、325号等地,采用上述方法,共窃得铜质网线844.8米。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新吴区鸿运苑小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4800元、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部分铜质网线、作案工具斜口钳、蛇皮袋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测量记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证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