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23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因吸毒,2019年8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村。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31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1年1月2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刑)、“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凤凰管理区鹅寮村65号的士多店找一名叫“颜某甲”的男子,期间与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邱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等人将李某乙头部打伤。次日14时许,李某甲、邱某某等人一起再次前往鹅寮村65号的士多店内与胡某某、李某乙等人商谈打伤李某乙一事,因担心发生打架,李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三人携带匕首前往,以便还击。后双方因李某乙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引发打斗。李某甲、邱某某、吴某某等人持匕首与胡某某、颜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持刀、铁棍发生打斗,因胡某某、颜某乙一方的人员多,李某甲、邱某某、吴某某被胡某某一方的人用刀、木棍等工具打伤。李某甲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邱某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一方对李某甲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李某甲三人的谅解。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时,被管教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广东省肇庆监狱服刑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押回涟源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颜某丙、胡某某、颜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均系累犯且均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邱某某还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合并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建平
检察官助理:李勇南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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