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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邬某某盗窃、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大道***街区***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99********,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邬某某购买其初中同学吴某某银行卡3张、石某某银行卡2张、李某银行卡3张,然后将购买的8张银行卡又转卖给他人使用。2019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在确山县***务工的张某某接到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该男子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让张某某误以为是朋友雷某,随后该男子以办事需要给领导送钱为由,让其帮忙往一个银行卡号上汇款。张某某在未向雷某核实的情况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确山县支行ATM机往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卡(户名:吴某某、卡号:62366828700********)上存款2万元,后经核实,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其卖给邬某某的一张尾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上进账2万元钱后,遂与被告人邬某某联系,随后二人到银行采取挂失补卡的方式将钱取出,被告人邬某某分赃164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赃3600元。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将张某某被骗的2万元钱全部退赔,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学籍证明;银行卡查询清单、取款凭条;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及信息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法利益,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民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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