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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邬某某、曾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湘东区人,住湘东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湘东区人,住湘东区**镇**村**号。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湘东区人,住湘东区**镇**村**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邬某某、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6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下午,被害人曹某某接到一自称是“中通贷”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电话,对方让其下载贷款软件贷款,通话结束后其收到对方发送短信并添加了一名所谓客服的QQ号码,后曹某某按照对方客服要求下载“中通贷”贷款软件并申请贷款,该客服人员先后以提款需交纳手续费获取提款密码、银行卡号填写错误需交纳保证金解冻、账户存在风险需交纳保险金为由,让曹某某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曹某某按照对方要求分五笔通过手机银行向对方转款,分别向刘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598********汇款6000元、10000元、30000元;向谢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1287********汇款30000元;向计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10010********汇款30000元,共计转账106000元,贷款却一直申请不下来,后怀疑被骗遂报警。

被害人曹某某资金被骗后,上线将被骗资金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层层流转最终进入建设银行xxxx2吴某乙账户和建设银行xxxx2金某某账户,再由被告人吴某某操作将两个账户的现金分批转至其和邬某某、曾某某所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内,后由吴某乙、邬某某、曾某某在云南省孟连县当地银行取款机上取现。

被告人吴某某、邬某某、曾某某三人自2019年8月以来专门负责为从事电信诈骗的团伙负责取钱并从中牟利,吴某某以每个月5000元的固定工资雇请邬某某、曾某某为其取钱,后吴某某将取来的钱汇总交给孟连县边民从中获利,共支付邬某某5000元工资、曾某某4000元工资。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邬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取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邬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邬某某、曾某某明知所提取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提取转移,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邬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邬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至三万;鉴于被告人邬某某系从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某、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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