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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邓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武陟县大刘庄村“大刘庄周某某牙科”门诊,将门诊玻璃门踹开进入实施盗窃,后未发现钱财离开。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武陟县西王庄村“新起点科技”电脑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武陟县詹东村,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小挂兜里的女款包盗走。包内装有两块钱现金、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王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

4.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武陟县杜村,将被害人秦某某的“欧派”牌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1324元。

5.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武陟县詹东村,将被害人魏某某的“立马”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1580元。

6.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武陟县东仲许村古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古某某的一对银耳坠和一个黄颜色的貔貅吊坠盗走。

综上,共计盗窃六次,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04元。案发后,赃物均已发还于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光盘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限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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