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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邓某某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9********,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酒店职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7********,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在管理经营绵阳市游仙区**镇**酒店二楼茶楼期间,将茶楼内的“**”雅间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摆放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分成。同年3月7日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场所,当场查获并扣押捕鱼机及涉案赌资8200元等物,并将吴某某口头传唤归案,邓某某于同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扣押的捕鱼机按照台数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共计六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经查,截止案发,吴某某、邓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婷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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