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因违反取保侯审相关规定被该局上网追逃,同年 11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6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桥**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 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城**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街**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 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镇江**电玩有限公司,并承诺如该公司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由被告人赵某甲一人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予以补偿。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又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乙达成协议,三人共同出资对该游戏室进行经营,并在该室的一暗房内,摆放“海王2”捕鱼机一台、黄色无名捕鱼机两台供人赌博,直至同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三台捕鱼机共24个机位, 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亚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5.镇江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制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乙、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乙、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赵某乙1377555****、高某某1990528****;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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