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88********,**族,**文化,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员工,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86年11月14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6********,汉族,**文化,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区**路**号** 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遂心生不满,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在吴某某主动提出为其泄愤后,赵某甲遂拍摄朱某某的车辆照片并发送给吴某某。当晚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头戴白色摩托车头盔,持摩托车环形锁至本市徐某某**路**号赵某甲单位附近等候朱某某下班。当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某某**路**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吴某某骑共享单车上前故意剐蹭、碰撞朱某某车辆的左侧前后车门,并用环形锁砸坏车辆左侧反光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83元。
2020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同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路**号被民警抓获,上述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微信记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的到案及赔偿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四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1年2月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现均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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